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一 *** 间判决书揭露了私募基金投资转化成民间借贷的“乱象”。
文书显示,周某作为华创证券上海分公司的原总经理,向孙某推荐了私募基金产品,并且其中一笔投资在购买一年后暴雷。在此情况下,孙某选取 将投资款项转化为借款,并将周某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借款。
最终,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借款合同的有效性,并判决周某归还借款。根据判决书的内容,法院还要求周某支付孙某相关** 、逾期** 等。
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对《华夏时报》记者表示,根据判决书的内容,孙某和周某之间存在一份借条,将450万元的投资款项转化为借款。根据法律规定,借款合同是一种法律上的约定,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。
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付永生对《华夏时报》记者表示,本案的资金先为私募投资,后转换为借贷的本金。从形式上来说,本案中的借款是由投资款转化而来,借条中对利率、借期都有明确的约定,还有周某的右手拇指摁印,借贷关系成立。从实质上来说,本案是“名为私募投资、实为民间借贷”。
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铁娇对本报记者表示,近年来,在法院审理的私募投资案件中,大量涉及到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。人民法院对名为私募投资、实为民间借贷的案例一般都会进行“穿透式”的认定,即认定为民间借贷。
450万元私募基金投资失败
周某原系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(下称“华创证券”)的总经理,孙某、周某经人介绍相识。
2018年3月13日,在周某的推荐下,孙某作为投资人,与基金管理人北京A有限公司等达成《中财嘉盈-盈华2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》一份,认购该公司推出的中财嘉盈-盈华2号私募投资基金份额,投资金额350万元,投资期限两年,年化业绩比较基准9.5%,年化业绩比较基准结算时为每财务年度半年付息(即:6月20日和12月20日)等,孙建明于当日将350万元转入合同中约定的基金账户。
2018年7月20日,在周某的推荐下,孙某作为投资人,又与基金管理人济南B有限公司等签订《九辰投资-新动能2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》一份,认购该公司推出的九辰投资-新动能2号私募投资基金(存续期限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18+6个月),认购金额100万元,孙建明亦于当日将100万元转入合同中约定的基金账户。
然而,450万私募投资基金却惨遭投资失败,于是孙某将华创证券上海分公司原总经理周某告上法庭。
买私募基金投资却签了借条
2019年9月1日左右,周某作为乙方,向孙某(甲方)出具借条一份,主要内容为“现甲乙双方就乙方私自将甲方450万元投资款项投资向其他基金事宜,经过甲乙双方协商,达成本借条:
一是双方确认:乙方于2018年3月13日将甲方350万元投资中财嘉盈一盈华2号私募投资基金、于2018年7月20日将甲方100万元投资九辰投资一新动能2号私募投资基金;
二是因上述450万元基金投资无法按约兑付,乙方自愿承担甲方损失,将甲方的450万元投资款项变更为甲方对乙方的出借款项,借款年利率9.5%,借款期限为2年,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月1日;
三是若乙方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本息,逾期还款** 按年利率24%计算。因乙方违约、甲方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,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、律师费用、住宿费用等,均由乙方承担”。
该借条由孙某签名、标注日期2019年9月1日并由周某签字并捺印。上述借款到期后,周某并未还款,孙某遂诉讼至法院。
法院认定借条有效
虽然周某在诉讼中辩称该签字和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,但在一审判决中,原审法院认为,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、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。
一审法院认为,本案中,综合孙某、周某的意见、提交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,孙某、周某于2019年9月1日左右就孙某的前述投资款450万元达成借贷合意并出具借条一份,借条中载明了借贷事实由来、借款期限和利率等,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,周某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。周某辩称未出具借条、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等,与客观事实不符,不予采纳。现借款已到期,周某未按约还款,孙某要求周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** 于法有据,予以支持。对借款本金,现根据相关证据支持450万元。对借款** ,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。对律师费,借条中有明确约定,孙某主张的金额也尚属合理,予以支持。
原审法院经判决,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建明借款450万元;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以450万元为基数,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9.5%计算的** ;周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以450万元为基数,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19年9月的一年期** 市场报价利率(LPR)的四倍计算的逾期** ;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律师费4万元。
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付建对《华夏时报》记者表示,这是因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,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** ,如果未按时支付,则应当支付逾期** 。
而二审法院认为,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。虽然周某还以孙某此前出具书面声明等证据,主张孙某购买理财产品与周亮无关,进而周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。但二审法院认为,该声明所反映的内容与周某主张的事由不相吻合,无法达到周某之举证目的,不足采信。